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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

发表时间: 2024-04-06 23:58:41 作者: 数控开槽机

  第一条 为促进广告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、标准化,保证广告语言文字表述清晰、准确、完整,避免误导消费者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和国家相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
  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,均适用本规定。

  本规定中所称的语言文字,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、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,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。

  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,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。

  根据国家规定,广播电台、电视台能够正常的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,其广告中能够正常的使用方言;广播电台、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,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。

  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。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,应当正确、规范,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。

  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、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,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。

  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,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、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,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。

  (一)商品、服务通用名称,已注册的商标,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、专业方面技术标准等;

  (二)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,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。

  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一定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,不得引起误导,对社会造成不好影响。

  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、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,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,但应当与原形一致,不得引起误导。

  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,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,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,处以违法来得到的额三倍以下的罚款,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,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,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。

  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,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,逾期未能改正的,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。